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5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2日將前揭輕型機車出租予乙○○後,迄今未返還,故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於前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四、經查:
(一)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負責人為異議人甲○○,且為獨資商號,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前揭輕型機車,於97年9月22日,由異議人出租予乙○○,租期3日,期限屆至後,乙○○並未將該機車返還,此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76、1210號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等件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異議人主張前揭輕型機車出租予乙○○後,迄今未返還等情尚屬可採。
(二)又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掣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受雇人 劉世安 簽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復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照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4點所示「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97年12月26日前」,及應到案處所「嘉義市監理站」,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有嘉義市監理站98年6月18日嘉監義四y42Z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有在到案期限內前往嘉義市監理站詢問,但其7號窗口之服務人員告知應到臺南監理所辦理,伊因而未去云云。查異議人前開辯解,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載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並載明應到案告知應歸責人,否則處罰汽車所有人等事項,業如前述,此應為異議人所知悉而不致因他人錯誤告知致有所誤認,故異議人未能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即不能遽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無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上開違規事件另有應歸責之人,惟既已逾上開申請轉罰之期限,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