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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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次按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已於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查上開罪刑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94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之4罪(應減刑後定應執行刑4年3月15日)並未定有應執行刑,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與上開4罪刑期雖有延續執行之情形,但其係為接續執行,並非併合執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緝岷字第1327號、96年執更岷字第9562號執行指揮書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足認上開4罪雖尚未執行完畢,惟並不影響附表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核附表之罪刑既於96年7月16日本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準此,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