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4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
9月22日起至139年9月21日止,惟相對人於98年7月21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核發本票裁定,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記載,有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惟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難予採信。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89年9月15日│430萬元│未載│98年7月21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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