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98戒毒偵309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至於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1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8戒毒偵309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