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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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陳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79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9,231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另被告於98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因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3日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310萬元,造成目前生活困頓無法償還借款,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遭受詐騙310萬元,造成目前生活困頓無法償還借款,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其所抗辯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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