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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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崇光大廈之住戶,原告前向建商隋
雲昇購買崇光大廈地下層商業使用店舖E單位時約定,願以隋
雲聲名義將原告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捐給崇光大廈
管理委員會,但崇光大廈需保證於E單位前停車者,應負隨時
移車或交付鑰匙之義務,以方便E單位所停車輛之出入,但崇
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同意原告之條件,故該20萬元之捐款協
議並未生效。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時,將載有原告「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捐
贈之公共基金20萬元」、決議「繼續公告其惡劣行徑」、「與
專業律師研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
之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張貼於崇光大
廈社區公告欄,經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報案,警員 林世輝 前往處理始取下。原告為執業律醫
師,一生清白,被告之不實指摘,誹謗原告名譽,使原告內心
遭受極大痛苦,對原告影響既深且鉅,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被
告在刑事案件作證時親口承認該公告為其所張貼時,始確知上
述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是92年10月4日起擔任主任委員,對之前20萬元
的捐款並不瞭解,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是我照第
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記載的。退萬步言,縱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於92年10月14
日發現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在公佈欄時,隨
即報警處理,已知有誹謗名譽之損害,被告為當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之主席,原告應知悉被告是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於94年度
易字第68號妨礙名譽案94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因
林萬喜 ...。而甯鏈章...,我跟其他委員不熟,所以不告他們
」,顯見原告係知悉而不告,故本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又關於被告有無毀損原告名譽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已詳為調查並作成不起訴之處分(96偵續字第267號
),自無再行求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將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第六屆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張貼於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
㈡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新任主委甲○○擔任會議主席報告...
5.有關住戶丙○○扣住建商捐贈20萬公共基金一案 說明:
(略) 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
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訴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
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發現張貼有
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告自斯時起知悉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又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新任主委甲○○擔任會議主席報告...5.有
關住戶丙○○扣住建商捐贈20萬公共基金一案 說明:(略
) 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究相
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被
告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席,則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須經由其
張貼,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情認知,足認原告於92
年10月14日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
包括本件被告甲○○。又原告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
年度偵字第13866號案件,於93年8月18日上午偵訊時,該案
被告林萬喜陳稱:「(第六屆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公告是何
人公告?)是主委決定,可以公告也可以不公告。」原告陳
稱:「(當時主委是何人?)甲○○,臨時主席是林萬喜。
(你為何告 甯鏈璋 )我是因為他們說我扣留20萬元,徐主委
是新主委沒有進入狀況,甯是歷屆副主委,是他提案我才告
他。」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6
6號偵查卷宗可稽。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被告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知悉在在崇光大廈社區公
告欄所張貼之92年10月4日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之內容,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被告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席,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
須經由其張貼,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情認知,足認原
告於92年10月14日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包
括被告甲○○。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對被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