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8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自95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98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95年4月至96年10月
為債務協商成功期間,此期間利率以百分之4計算,被告均
依約按時給付,惟於96年10月底被告毀諾,利息及違約金自
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扣除原告依
債務協商分配款受償之款項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本金應繳餘額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與原告達
成協商後起至96年8月間,均按期繳納每月應繳金額,故原
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上開本金應繳餘額表所載,既已就96年10月前兩造債協成功
期間被告所繳金額部分加以扣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