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晁揮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晁揮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
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晁揮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
仟元,及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就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就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全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
貳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就票號:VC0000
000號及VC0000000號二張票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
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票號:VC0000
000及YA00000000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就前開二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7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變更部分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
另就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審理先後均執相同票據、向相同之被告
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向原告借款調現,交付由被告晁揮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晁揮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發
票日同為96年8月15日,票號為VC0000000號、VC0000000號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5,000元、312,000元之支票2張
;及被告晁揮公司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6年8月15日、96年8
月28日,票號為VC0000000號、YA0000000號,面額為
285,000元、400,000元之支票2張(詳如附表所示)。詎原
告於96年8月15日;於96年8月28日分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爰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
號3、4之票據,則分別依票據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就票號:VC0000000
號及VC0000000號二張票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票號:VC000000
0及YA00000000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就前開二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
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三)基上,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3、4
之支票,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
而被告晁揮公司與被告乙○○,分別基於票據及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晁揮公司
及被告乙○○應各給付685,000元,被告晁揮公司就其中
附表編號3之票款另應自退票日即96年8月15日起;就附表
編號4之票款另應自退票日96年8月2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就附表編號
4之票款請求自96年8月15日起算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易言之,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被告晁揮公司與被告乙
○○應各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被告晁揮公司就其中
285,000元自96年8月15日起;就其中400,000元自9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乙○○就685,000元全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主文第2、3項)。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
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2,78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81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台幣)│││
├─┼──────┼─────┼──────┼─────┤
│1│96年8月15日│185,000元│96年8月15日│VC0000000│
├─┼──────┼─────┼──────┼─────┤
│2│96年8月15日│312,000元│96年8月15日│VC0000000│
├─┼──────┼─────┼──────┼─────┤
│3│96年8月15日│285,000元│96年8月15日│VC0000000│
├─┼──────┼─────┼──────┼─────┤
│4│96年8月28日│400,000元│96年8月28日│Y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