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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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告 王創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告 李蜀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8220元(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查報自己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帳號,及提出114年1月至3月全部交易明細(需清晰、內容完整)。
三、兩造於114年1月4日簽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說明: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②如何認為本院具有管轄權?請兩造均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