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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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蘇明亮 被告 蔡聰明
蔡聰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蔡聰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綉綢 被告 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詹 翠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詹翠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5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6年7月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聰明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子女,原告與被告蔡綉綢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12月1日離婚),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為原告之岳母,緣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為處理被告蔡綉美在外所負債務,遂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8,608,500元,原告並於同日以訴外人卯時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所指示之被告蔡綉美收受,約定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發票日陸續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系爭支票均經提示兌領,惟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於105年3月7日死亡,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8,608,500元。而被告蔡聰明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係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經被告蔡綉美解釋其內容確認無誤後,始授權被告蔡聰敏蓋用其印章於其上,而原告確實當場有交付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蔡綉美及蔡聰敏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述明確,故被告蔡聰明及蔡聰寶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聰明、蔡聰寶則以:㈠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患有老年癡呆症,故否認系爭借據上「蔡詹翠霞」印文之真正。
㈡再者,依被告蔡聰敏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所為證述,可知
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看不懂中文字,更不可能理解系爭借據所載文字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因此,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與原告間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系爭支票亦係由被告蔡綉美取走,則原告既未將借款交付被繼承人蔡詹翠霞,其等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於被告蔡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述其有向被繼承人
蔡詹翠霞解釋系爭借據之文義等語,顯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自非可採。而被告蔡聰敏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所述系爭借據簽署過程,亦顯係維護被告蔡綉美所為,此由其未在系爭借據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或蓋章,亦可佐證,是其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聰敏、蔡綉綢、蔡綉美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原告主張被告蔡聰明等5人為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子女,原告與被告蔡綉綢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蔡詹翠霞為原告之岳母,嗣訴外人蔡詹翠霞於105年3月7日死亡,被告蔡聰明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與被告蔡綉綢係於105年12月1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7月3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6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系爭借據形式上是否真正?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0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聰敏、蔡綉綢、蔡綉美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爭點一:系爭借據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係屬私文書,而被告蔡聰明、蔡聰
寶爭執其上「蔡詹翠霞」之蓋章之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該印文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
⒉而系爭借據上「蔡詹翠霞」之印文,係訴外人蔡詹翠霞授權
被告蔡聰敏拿其印章蓋用乙節,業經被告蔡聰敏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述:「(問:借據上蔡詹翠霞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用?)是我母親叫我拿她的印章幫她蓋用。因為我母親不會簽她自己的名字。我母親已經80幾歲了,她叫我蓋章,我就依照她的指示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蔡聰敏上開證述,將使其遭受不利益判決,倘非真實,其究無為此證述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足認系爭借據上「蔡詹翠霞」之蓋章,係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授權被告蔡聰敏所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據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形式上係屬真正,自屬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引用系爭借據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蔡聰明、蔡聰寶仍以前詞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
三、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0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詹翠霞為處理被告蔡綉美在外所負債務,
而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8,608,500元,約定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應依系爭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發票日陸續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同日以訴外人卯時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蔡詹翠霞所指示之被告蔡綉美收受,均經提示兌領,惟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於105年3月7日死亡,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8,608,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綉美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述:「(問:妳母親是否看得懂借據上之文義?)我當時有念給她並解釋給她聽。(問:妳母親在借據上蓋章時現場除了妳之外,還有何人?)還有蔡聰敏、原告 蔡明亮 ,當時是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家中蓋用。(問:妳母親在借據上蓋章時,意識是否清楚?)意識清楚,且當時是我母親叫蔡聰敏拿她的印章出來蓋用的。(問:妳是否知悉妳母親為何要向原告借票8,608,500元?)這是原告開支票出來處理的,是為了處理我積欠他人之債務。…(問:妳母親當場在借據上用印後,原告有無依約交付支票32紙予妳母親?)有,支票後來也都有兌現。…(問:妳母親去世之前,有無失智症情形?)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佐以被告蔡聰敏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述:「(問:你母親請你幫她蓋章前,她是否知悉借據內容為何?)我母親知道我妹妹蔡綉美經濟狀況不好,叫我要幫忙她。我當時有照著借據上文字跟我母親解釋,我有告訴她是跟原告借款800、900萬,…印章蓋下去800、900萬元就要還給人家。…(問:你幫你母親蓋用她的印章後,原告有無交付借款?)有。(問:原告是交付現金還是支票?)應該是開支票,…。(問: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由何人所收取?)原告拿出支票後,是交付給我妹妹蔡綉美。…(問:你是否知悉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我聽蔡綉美說有兌現。…(問:你母親當時年歲已高,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還款給原告?)我母親雖然年歲已高,但她都知道蔡綉美有發生債務問題,我母親說家裡還有田地。…(問:〈提示本院卷第10頁〉你母親蓋用借據之地點為何?)是在嘉義家中。…(問:妳母親晚年有無失智症情形?)沒有,而且我母親也知道要救我妹妹蔡綉美,…。」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綜觀被告蔡綉美、蔡聰敏上開所述,就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簽立借據時意識狀況、系爭借據簽立之原因、簽立前曾解釋內容予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知悉、簽立在場人及地點、系爭支票交付方式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足見其等所述應非子虛。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6年10月18日彰士字第1060000036號函覆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蔡聰明、蔡聰寶雖以前詞辯稱:被繼承人蔡詹翠霞
患有老年癡呆症,看不懂中文字,更不可能理解系爭借據所載文字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其與原告間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蔡聰明、蔡聰寶就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患有老年癡呆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已非可採。且被繼承人蔡詹翠霞去世前並無失智之情形,而其係為清償被告蔡綉美債務,始向原告借款,被告蔡綉美、蔡聰敏均曾解釋系爭借據內容予被繼承人蔡詹翠霞瞭解,並經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授權被告蔡聰敏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其印章乙節,業經被告蔡綉美、蔡聰明證述如前。足認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蔡聰明、蔡聰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蔡聰明、蔡聰寶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蔡綉
美取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云云。然承前述,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既係為清償被告蔡綉美之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則其指示原告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被告蔡綉美以清償債務,自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是被告蔡聰明、蔡聰寶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其與被繼承人蔡詹翠
霞間已成立8,608,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迄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死亡,仍積欠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被告蔡聰明、蔡聰寶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借款8,608,50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蔡聰明等5人既為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就被繼承人蔡詹翠霞所遺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聰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0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其自105年1月12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一併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蔡聰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聰明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08,500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86,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蔡聰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1.10│105.1.11│205,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1.26│105.1.26│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3│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11│105.2.15│2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4│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20│105.2.22│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5│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16│105.2.16│2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6│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25│105.2.25│5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7│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25│105.2.25│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8│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2.20│105.2.22│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9│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15│105.3.15│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0│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15│105.3.15│35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1│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0│105.3.21│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2│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0│105.3.21│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3│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5│105.3.25│4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4│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31│105.3.31│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5│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3│105.3.3│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6│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5│105.3.7│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7│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19│105.3.21│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8│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8│105.3.28│5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19│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8│105.3.29│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0│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28│105.3.28│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1│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31│105.3.31│4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2│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5│105.4.6│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3│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5│105.4.6│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4│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5│105.4.6│3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5│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3.31│105.3.31│473,5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6│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22│105.4.22│1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7│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8│105.4.8│28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8│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25│105.4.25│35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29│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4.27│105.4.27│45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30│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5.5│105.5.5│35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31│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5.5│105.5.5│45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32│彰化商業銀行│卯時企業有│CM0000000│105.5.10│105.5.10│400,000元│││士林分行│限公司│││││├──┼──────┴─────┴─────┴─────┴─────┴─────┤│總計│8,608,50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原告墊支。│├──┼─────────┼─────────┼────────┤│2│彰化商業銀行查詢費│500元│被告墊支。│││用│││├──┼─────────┼─────────┴────────┤│總計│本件訴訟費用│86,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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