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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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瑄洹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65號、第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瑄洹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瑄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不知悔改,竟與 王振哲 (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明輝 (另案通緝中)及 郭朝明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獲取金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哲在民國105年11月前不詳時間在wechat通訊軟體(下稱wechat)聊天群組中刊登販賣槍枝之訊息尋找買主,員警因而於105年11月2日喬裝買家與王振哲聯繫販賣槍彈事宜後,王振哲即與林明輝聯繫,推由林明輝出面與郭朝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賴俊德 」(綽號「 阿德 」,以下均稱「阿德」)等人聯絡取得槍彈,並由許瑄洹負責提供槍彈,郭朝明則負責出面交易。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
3日間,王振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購買「925」槍枝1支(附子彈50顆),雙方並相約於105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圓山捷運站附近交易後,郭朝明即依「阿德」之指示與許瑄洹聯繫並會面,兩人會面後,許瑄洹即將裝有欲販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含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口徑9mm子彈共10
0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下合稱扣案槍彈)之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中,並駕駛該車輛搭載郭朝明,再前往搭載林明輝及王振哲後,一同前往庫倫街61巷口。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瑄洹一行人抵達庫倫街61巷口後,王振哲先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經王振哲確認無誤後,再由郭朝明攜帶扣案槍彈前去進行交易,郭朝明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並出示扣案槍彈後,埋伏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郭朝明,並當場扣得扣案槍彈而未遂。嗣員警因郭朝明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許瑄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瑄洹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wechat帳號是「DavidLoman」,105年12月3日下午,證人郭朝明透過wechat與其聯絡,並至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與其會面,兩人碰面後,其即駕駛車輛載著證人郭朝明,先去載證人郭朝明的朋友,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圓山捷運站附近(下稱庫倫街61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⑴當天證人郭朝明突然來找我,跟我說他要收一條錢,因為他不熟臺北的路,所以要我開車先去載他的2個朋友(即共同被告王振哲、林明輝),然後再一起到庫倫街61巷口,到了之後,證人郭朝明的其中1個朋友先下車,我就把車停好,然後跟證人郭朝明及他的另一個朋友去停車對面的地方喝咖啡,後來證人郭朝明點完咖啡後就跟我要車鑰匙,說他要回車上拿東西,證人郭朝明拿完東西後坐上另一輛車,然後就被那輛車載走了,我只是載證人郭朝明過去而已,我不知道證人郭朝明是要去交易扣案槍彈,也不知道扣案槍彈的來源;⑵當天證人郭朝明來找我之前,我與他的wechat對話訊息中雖然有說到「MP魔幻力量」,但我並不知道證人郭朝明是在說什麼,因為我當時沒有專心跟證人郭朝明對話,我覺得「MP魔幻力量」應該是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僅單純開車搭載證人郭朝明等人,事前並不 知渠 等前往庫倫街61巷口係為交易扣案槍彈,被告從未接觸過扣案槍彈,扣案槍彈應為證人郭朝明所持有,並非被告所販賣,不能僅以被告於證人郭朝明交易扣案槍彈時在場,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槍彈犯行;⑵證人郭朝明所證述內容中就交付扣案槍彈之對象及過程均多有矛盾,其顯係為減免刑責,故誣指被告為扣案槍彈之上游,其證述顯不可採信;⑶案發當日證人郭朝明來找被告前,固然有以wechat與被告對話,然由該wechat對話訊息,已足認證人郭朝明自高雄前來臺北時,未曾與被告就買賣扣案槍彈有所聯繫,且僅憑wechat對話訊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郭朝明是要販賣扣案槍彈,且該wechat對話訊息中雖有「MP魔幻力量」等用語,惟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型號為Zoaki925,與「MP魔幻力量」並無關連,故該wechat對話訊息並無法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扣案槍彈之證據;⑷若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可直接把扣案槍彈交予買家,無須透過證人郭朝明;⑸員警並未對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進行鑑定,未能查明扣案槍彈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故無證據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提供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12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經查:
㈠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及林明輝確有 前開 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105年11月、12月間,共同被告王振哲於「桃園出鐵出甜微
信」wechat聊天群組中以張貼販賣槍枝之暗語訊息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該聊天群組中詢問後,共同被告王振哲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買賣槍枝、子彈相關事宜,雙方談妥由員警喬裝之買家購買「925」之槍枝1支(附子彈50顆),並約定於105年12月3日晚間
6時前在庫倫街61巷口進行交易。共同被告王振哲與員警洽談買賣槍枝事宜過程中,復與證人林明輝聯繫,推由證人林明輝出面與「阿德」、證人郭朝明聯繫以獲取槍彈來源,並談妥由證人郭朝明前去向提供槍彈來源之對象拿取槍彈並出面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3682號〈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士檢106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下稱偵字第8465號〉第218頁),核與證人郭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係證人林明輝聯絡其北上送槍枝等情相符(士檢
105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6774號卷〈下稱偵字第16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桃園出鐵出甜微信」wechat群組聊天畫面擷圖(偵字第13682號卷第57頁)、員警與暱稱「舞戀情」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字第13682號卷第58頁)、警員與「正」(共同被告王振哲)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字第13682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阿正 」(共同被告王振哲)與員警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員警與共同被告王振哲之電話通話側錄譯文表(他字卷第56頁至第89頁)、證人郭朝明與「 林真心 」(即證人林明輝)之wechat對話擷圖及留言訊息譯文(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105年12月2日證人郭朝明自高雄北上後,翌日(即同年
月3日)上午即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雷霆貿易有限公司」找被告,證人郭朝明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即駕駛車輛載著證人郭朝明,先前去搭載共同被告王振哲及林明輝,再一同前往庫倫街61巷口。俟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渠等抵達庫倫街61巷口後,共同被告王振哲先下車前去找員警所喬裝之買家洽談,被告則將車停妥,並與證人郭朝明、林明輝一同在附近喝咖啡,共同被告王振哲返回後,證人郭朝明即向被告拿取汽車鑰匙,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拿取扣案槍彈後,再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內,其後證人郭朝明隨即為員警所逮捕,被告則逕自離去,員警並當場於證人郭朝明之手提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0顆,復於證人郭朝明之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0顆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告自承當日確有與證人郭朝明聯繫後,搭載證人郭朝明、林明輝及共同被告王振哲前往庫倫街61巷口,其後因證人郭朝明進入另一輛車並離去,其遂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郭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8465號卷第15
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共同被告王振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465號第218頁)均相符,並有105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8465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郭朝明亦證稱:當時交易的內容只有槍枝1支及
子彈50顆,另外50顆子彈是放在我的後背包中,當時共同被告王振哲是跟我說到時候再談這50顆是要用多少錢交易等語(偵字第8465號卷第66頁),亦核與上開交易之經過相符。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子彈共10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偵字第16774號卷第211至213頁)
1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無訛。
⒌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阿德」及
林明輝確有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且由上情,已足認證人郭朝明當日前往槍枝交易地點前,已先與被告聯繫會面,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及證人林明輝前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被告並在旁等候,是被告已有參與交易過程之客觀行為。
㈡而本案被告顯係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提供扣案槍彈,並參與前開行為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郭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日前,
是一位叫做「阿德」的人先與證人林明輝等人接觸,然後「阿德」叫我上來向被告拿槍,還附上子彈。案發前一天我就上來臺北到淡水朋友家中,後來案發當天我有先用wechat對話訊息跟被告討論拿要賣的扣案槍彈及見面過程,我跟被告對話內容中所稱的「MP魔幻力量」,就是指本案槍枝,因為該槍枝型號為MP925,所以我才會這樣打「MP魔幻力量」。
當天我是先到新北市○○區○○路被告的公司那邊去找被告,被告就開車過來,而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就用牛皮紙袋包著,放在被告開來車中副駕駛座前腳踏板上,被告有告訴我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槍彈,後來被告就開車載著我先去接共同被告王振哲及證人林明輝,然後再一同前往庫倫街61巷口與買家碰面,到了庫倫街61巷口後,被告停好車輛我們就下車,共同被告王振哲先去與買家碰面,我與被告及證人林明輝則是在咖啡店等候,共同被告王振哲聯繫完回到咖啡店,再由我拿裝有槍彈的牛皮紙袋前去與買家交易,接著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字第8465號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23頁),其已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提供。⒉又共同被告王振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槍枝買家聯繫後,當
天我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證人郭朝明、林明輝一同前往庫倫街61巷口,到現場由我先下車去與買家談,因為買家說要看到貨物,所以我就回去把買家的要求向被告、證人郭朝明及林明輝講,接著就由證人郭朝明帶著扣案槍彈去給買家看,之後證人郭朝明就被抓了等語(偵字第8465號第218頁),亦證稱其當日與買家見面後,其有再至咖啡店,將買家之要求告知證人郭朝明,當時被告亦在場。
⒊ 佐之 ,證人郭朝明於105年12月3日上午至中午間,曾以we
chat密集與被告聯繫對話,渠等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⑴┌──────────────────────────┐│2016年12月3日13:42│├──────────────────────────┤│(證人郭朝明):等一下有辦法處理嗎?││DavidLoman(即被告,以下均同):你是說我找你的那個││嗎││(證人郭朝明):我們在賣的產品││MP魔幻力量。││DavidLoman:那來再說│└──────────────────────────┘
⑵┌──────────────────────────┐│2016年12月3日14:12│├──────────────────────────┤│DavidLoman:哈囉││你能晚點來嗎││(證人郭朝明):哥,我到士林了││DavidLoman:我老大找我出門││(證人郭朝明):哇,這樣怎麼辦││DavidLoman:臨時的││暈││我回來聯絡你好嗎││(證人郭朝明):客人那邊怎麼辦││DavidLoman:我盡快││(證人郭朝明):沒關係,我到新莊跟你聯絡,我現在還在││搭捷運│└──────────────────────────┘
此有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在卷可憑(偵字第8465號第45頁至第52頁),足認證人郭朝明與被告會面前,確有向被告詢問「MP魔幻力量」此一產品,並確認會面及產品事宜,此亦核與證人郭朝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⒋則由上情,堪認:
⑴證人郭朝明前開證述,已核與共同被告王振哲所證述至庫倫
街61巷口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前開被告與證人郭朝明wechat對話訊息內容中,所談及兩人相約會面地點、過程,及證人郭朝明欲取得產品之情節均相吻合。
⑵再者,證人郭朝明於與被告以wechat對話過程中,其復將其
與證人林明輝間確認今日要完成交易之對話傳送予被告觀覽,此亦有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可稽(偵字第13682號第206頁),顯見證人郭朝明向被告詢問可否處理之「產品」,與其與證人林明輝將要進行之交易有關,而足以佐證證人郭朝明前開所述被告係槍枝來源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⑶再參以:案發當日證人郭朝明帶著扣案槍彈至員警所喬裝之
買家車上而為警逮捕時,其身上尚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鑰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郭朝明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郭朝明乘坐員警所喬裝之買家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後,被告未曾主動與證人郭朝明聯繫鑰匙事宜,而是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178頁),是倘被告就證人郭朝明所為全然不知情,其自當立即聯繫證人郭朝明並試圖取回鑰匙,惟被告應對之反應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郭朝明係從事違法之事。
⑷更甚者,證人郭朝明於105年12月3日凌晨係至新北市淡水
捷運站訪友,其後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地址,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與被告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郭朝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紫儀 於偵查中(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之證述相符,被告並自承:當天我是直接把公司的地址給證人郭朝明,他就直接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證人郭朝明在臺北地區活動,並無任何尋找地點上之困難,再衡以本案交易扣案槍彈之地點為圓山捷運站前,而證人郭朝明既得自行至淡水捷運站訪友,並至被告公司找被告,其又何以無法自行前往交通更為便利之圓山捷運站前;況參諸證人郭朝明係前往進行不法交易,更無隨意邀同不知情之人前往,而徒增交易為警發覺風險之理,其於此情形下,猶要求被告搭載其前往進行槍彈交易,益見被告在本案交易中,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此即核與證人郭朝明前開所稱被告係提供扣案槍彈之人等情相吻合。
⑸綜上諸情,足見證人郭朝明前開所述,應屬信實,被告係明
知證人郭朝明取得扣案槍彈係為販賣予他人,仍提供扣案槍彈,應無疑義。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振哲、證人林明輝覓得買家後,透與「阿德」等人間接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提供扣案槍彈,再由證人郭朝明前往取得槍彈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並於明知證人郭朝明欲將扣案槍彈出售予他人之情形下,搭載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及證人林明輝前往交易,而在旁等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未直接與共同被告王振哲及證人林明輝聯繫,然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就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阿德」及證人林明輝前開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⒍至證人郭朝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跟被告聯絡時只有
說要找被告,沒有說要做什麼,且被告不知道我要拿槍給誰。他是否知道我或共同被告王振哲是要去賣槍,這點我也不清楚(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然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郭朝明之前開wechat對話訊息中,證人郭朝明曾提及「客人那邊怎麼辦」、「哥,你有辦法趕一下嗎」,而證人郭朝明傳送予被告、其與證人林明輝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內容中,亦有「金主說願意在多等你(指證人郭朝明)會」、「今天要好」、「他比較急」等對話內容,被告並回覆以:「我盡快」、「我回來時間抓不定,也是要等我哥起床」等情,有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在卷可憑(偵字第13682號第
206頁),證人郭朝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說的客人就是指共同被告王振哲還有他所聯絡的買家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則由上開wechat對話訊息,足認被告於與證人郭朝明對話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證人郭朝明取得扣案槍彈,並非自行向被告購買,而係另有其他買主等情,應至為明確,至被告縱無法得悉買家為何人,亦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即難以證人郭朝明前開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證人郭朝明臨時上來臺北,說他不熟臺
北的路,要我開車載他,我不知道證人郭朝明是要去交易扣案槍彈云云。然查:證人郭朝明顯有自行前往圓山捷運站進行交易之能力,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當天根本不知道證人郭朝明在講什麼,我
沒有認真與他對話,我與證人郭朝明對話中所稱「MP魔幻力量」,應該是指毒品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頁、第180頁)。然:證人郭朝明所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應堪認信實,被告又自承:證人郭朝明先前從來沒有請我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辯稱「MP魔幻力量」係指毒品云云,顯難認可採;再者,被告與證人郭朝明以wechat軟體對話時,於證人郭朝明表示產品名稱及詢問會面細節後,被告均有正面答覆,且被告亦未曾於對話中表示疑惑或進一步詢問等情,有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在卷可憑(偵字第8465號卷第45至52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認真與證人郭朝明對話云云,顯與wechat對話訊息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⒊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郭朝明一開始說扣案槍彈是「阿正」
的,後來又說是「阿德」的,最後說是「DavidLoman」(即被告)提供的,其就提供槍枝之來源及交易之細節,所述顯有不一,是證人郭朝明顯係為獲取減刑之利益而誣指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查:
⑴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查,證人郭朝明固證稱:我不記得其中50顆子彈,是否是我到達現場後才放到我的 包包 ,或是之前就已經放在包包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郭朝明就交易當日如何與被告會面、被告如何提供扣案槍彈,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所述主要事實,既迭屬一致,上開些微差異部分,容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有所不全,並不損及陳述之真實性,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⑵另證人郭朝明遭查獲本案共同販賣扣案槍彈未遂犯行後,於
本案偵查中,確係因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而經本院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證人郭朝明於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465號卷第54至63頁)及偵訊筆錄(偵字第8465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證人郭朝明已因於偵查中供出被告為槍枝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證人郭朝明於遭查獲之伊始並未提及槍彈來源為「DavidLoman」(即被告)乙情,亦有105年12月
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0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6774號卷第126頁至第
127頁),是證人郭朝明就扣案槍彈之來源部分,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證人郭朝明所稱「DavidLoman」(即被告)即為扣案槍彈來源等情,有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及上開客觀事證可資佐憑,已足認其證述並非虛構,辯護意旨以證人郭朝明顯有瑕疵,不能僅憑此等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
⒋辯護意旨雖又以:依證人郭朝明之證述,係「阿德」要證人
郭朝明向被告拿扣案槍彈,然被告與「阿德」間並無任何聯繫,且證人郭朝明與被告先前亦未聯繫交付扣案槍彈之方式云云(本院卷第183頁)。然查:依據被告與證人郭朝明間前開wechat對話訊息內容,案發當日證人郭朝明與被告通話後,證人郭朝明即詢問被告所在地點及「等一下有辦法處理嗎」,有wechat對話訊息在卷可憑(偵字第13682號第204頁),是證人郭朝明與被告聯繫後,即立即詢問被告所在地點及確認可否交易,足認被告就將有人與其相約拿取槍彈等情,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預期,顯見證人郭朝明前開所述係「阿德」要其去找被告拿槍等語,並非子虛,應堪認係「阿德」先行出面聯繫被告,是雖被告與證人郭朝明2人於105年12月3日前並無事先聯繫交付扣案槍彈事宜之對話,然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固未能查獲被告與「阿德」間之聯繫紀錄,然此或係因本案案發後未能立刻查獲被告之故,尚難即此即認證人郭朝明所述不可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至辯護意旨又以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又何需特意要證人郭朝明自南部北上云云(本院卷第
183頁),惟被告雖係負責提供扣案槍彈之人,然其並非出面與買家接洽之人,況交易槍彈有相當之風險,被告亦不見得願意冒此風險親自出面,自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與證人郭朝明wechat對話訊息雖談及
「MP魔幻力量」等用語,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型號為「Zoaki925」,與「MP魔幻力量」並無關連云云。然證人郭朝明業已明確證稱:因為要販賣的槍枝型號是「MP92
5」,所以我才說是「MP魔幻力量」等語(偵字第8465號卷第1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Zo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1677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確實為「925」型號改造手槍,是證人郭朝明所述,與客觀事實並無重大出入,況槍枝交易係違法行為,員警查緝甚嚴,證人郭朝明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未具體指明,而改以相近之暗語替代,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證人郭朝明於對話時並未詳為說明槍枝型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共同被告王振哲到庭云云(本院卷第16
0頁),然共同被告王振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及拘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第202頁至第204頁);至辯護意旨雖又聲請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查明扣案槍彈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以證明被告不曾碰觸過扣案槍彈云云(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郭朝明所犯本案共同販賣槍彈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原預定於106年11月1日銷燬,故該槍枝之密封袋業已拆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有無查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上留存指紋之實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是否在扣案槍彈及外包裝紙袋上留有指紋,與被告是否有前開提供扣案槍彈之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與證人郭朝明、林明輝、「阿德」及共同被告王振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行為前,另有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扣案槍彈)。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販賣槍、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振哲等人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扣案槍彈之真意,而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素行已非佳,其提供扣案槍彈,而與證人郭朝明、林明輝、「阿德」及共同被告王振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其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育有1名女兒,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6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送鑑試射之子彈33顆,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盒,係用以包裝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與共犯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一同出售之物,業據證人郭朝明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1頁),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項│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槍枝│⑴於證人郭朝明手提│││管制編號0000000000│袋中如附表編號3│││號,含彈匣1個)│所示槍盒內扣得,││││槍盒內尚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2│子彈100顆│⑴其中50顆係於證人│││(其中33顆業經鑑驗│郭朝明所持之手提│││試射完畢,不予沒收│袋內扣得,另50顆│││,僅沒收鑑驗所餘之│係於證人郭朝明隨│││子彈67顆)│身後背包中扣得│││││├───┼─────────┼─────────┤│3│槍盒1個│⑴於證人郭朝明手提││││袋中扣得。││││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6421號│├───┼─────────┼─────────┤│4│彈匣1個│⑴於證人郭朝明手提││││袋中扣得。│││││││││││││├───┼─────────┼─────────┤│5│通槍條1支│⑴於證人郭朝明手提││││袋中扣得。││││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6421號│├───┼─────────┼─────────┤│6│擦槍油1瓶│⑴於證人郭朝明手提││││袋中扣得。││││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6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