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查獲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欽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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