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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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張孟華 相對人 張維一 關係人 張碧如
張璣如 張錫華 張錦如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沈文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維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孟華、張碧如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璣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在慈濟醫院會同鑑定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對周遭無反應,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其理解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對訊息接收、意思感受理解及對意思反應能力均呈現障礙,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張碧如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依本院調查結果,綜合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後,認聲請人與張碧如均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其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本院認其二人應能以相對人為念,共同協力照顧相對人,善盡監護之責,爰選定其二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張璣如為相對人之女兒,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