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蔡克元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補充記載「復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六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