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 謝天春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被告 王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7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天春以被告王素真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3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間開始請託聲請人代其向 林水泉 借款,卻辯稱未與林水泉接觸,惟聲請人於另案調得林水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其內顯示自103年4月17日至104年1月13日間,備註欄記載有自0000000000存入款項17次至林水泉帳戶,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林水泉豈不知何人匯款至其帳戶,而70
0為郵局代號,且被告於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備註欄記載之0000000000顯有雷同,恐係其請託聲請人向林水泉借款,取得款項後,再逐漸存入17筆匯款至林水泉帳戶,渠等帳戶資金既有交流之跡象,實徵被告否認與林水泉接觸顯有不實,故本件仍有詳查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程序已指明檢察官未函調林水泉及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比對釐清,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渠等未接觸、聲請人係自行向林水泉借款云云,實失之率斷,然駁回再議處分書仍認帳戶交易紀錄與犯行無關聯而未進一步深究,本件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林水泉雖稱與被告於104年間離婚,且被告亦稱聲請人係自己向林水泉借貸,其未涉入,則其應不知借貸金額及過程,然被告卻簽發104年1月5日收據稱:「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茲因本票與借據不慎遺失無法歸還謝天春,特立此據證明,他日若過去所簽的任何票據遺失後再尋回,皆不得再拿來向謝天春催討。」實徵被告知悉借款金額及簽發本票、借據,故其稱未涉入借貸過程顯有矛盾;又被告既已離婚,卻仍於該收據稱林水泉為其丈夫,並書寫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與林水泉聲請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處相同,其顯然又以不實事實誤導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檢察官卻皆未就明顯疑點詳查,其偵查顯有不完備至明。
㈢、由林水泉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至104年1月13日止僅存入30萬5,000元至林水泉帳戶,故被告未清償550萬元予林水泉,卻簽發104年1月5日收據予聲請人稱已完全清償,顯以不實事項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自行清償林水泉,始繼續代其借款、交付698萬9,500元至被告帳戶,其詐欺犯行實至為灼然;且依林水泉聲請本票裁定可知借據及本票根本未遺失,且林水泉於另案稱其不知悉被告簽發104年1月5日收據予聲請人,檢察官卻驟認被告無詐欺行為,其偵查及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誤之失。
㈣、被告簽發之104年1月5日收據,與林水泉出示聲請人簽署之借據相比較,兩者所載「歸還」、「不得」、「恐口無憑」、「立此據」、「證」、「借款」之筆跡明顯相同,恐皆係被告所擬,其稱未與林水泉接觸,不知借款資金來源云云至屬矛盾可疑,然檢察官竟未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借據是否為被告所擬,即率認被告未與林水泉接觸,其偵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甚明。
㈤、聲請人郵局帳戶並無同時與多數人有繁雜存匯資金之紀錄,實難認聲請人有從事民間放款,然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生活及職業,更無視其帳戶交易單純,逕依林水泉供述即認聲請人從事民間借貸,顯未調查證據草率認定事實。反觀林水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長期與多人交易頻繁,匯入匯出動輒百萬,從事民間放款者並非聲請人實至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嚴重錯誤,若檢察官有調查被告及林水泉帳戶即可分辨,其未盡調查之責彰彰甚明。
㈥、被告既簽發104年1月5日收據予聲請人,其已藉此知悉林水泉有資金,檢察官對此疑點未察,已有輕忽,且一般民間放款皆約定高利率,然聲請人匯款差額僅23萬7,500元,實低於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難認係扣除利息,況且其毫無查證利息約定及被告清償方式,調查顯有疏漏,卻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推論聲請人匯款差額匯款係利息所得,更從未詢問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更未要求被告提出簽收現金紀錄,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率認聲請人有於3、4日內扣除利息,提領現金係交予被告云云,則其調查有欠完備,卻自行臆測事實,諸多輕忽怠慢,實有縱放被告之失。
㈦、承上,檢察官對上述疑點皆未查證,其推論顯有率斷,檢察官顯然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反驟認聲請人從事民間放款云云,逕論被告無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認定皆未經調查證據,亦與所示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誤之處,本應發回重新偵查,詎臺灣高檢署檢察官猶未斟酌上情,即逕謂借貸為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民事途徑解決,無須調查被告帳戶,其無何詐欺等犯行云云,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而應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向聲請人表示其需款孔急,聲請人乃陸續將款項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借貸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2),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7紙、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於前開期間,聲請人向被告之前配偶林水泉(被告與林水泉業於104年1月19日離婚)表示欲借貸款項,林水泉乃陸續交付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復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470萬元之本票9張予林水泉供作擔保;又於104年間,聲請人再度向林水泉表示欲借貸款項,經林水泉將款項陸續匯入聲請人之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至105年7月11日止,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960萬元之本票18張予林水泉供作擔保等節,業據證人林水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聲請人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書立之借據影本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被告及林水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向聲請人稱其有資金需求,並出示其身體、雙手及眼睛之瘀青,佯稱遭林水泉家暴,故不敢向林水泉借款,委託聲請人向林水泉借款;復又於104年1月5日出具收據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僅係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聲請人不會負擔任何債務,乃又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予林水泉,詎林水泉竟就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聲請人負擔龐大債務,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云云(林水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再議而告確定)。然查:
1、就聲請人、被告及林水泉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聲請人向我先生(即林水泉)借款,再轉借給我賺取利息,不是我去拜託聲請人向林水泉借款,是聲請人自行去向林水泉借款,我跟林水泉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0頁);林水泉亦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在榮總上班,她們有個小圈圈在作民間放款的借貸業務,聲請人自己需要現金時,就從我這邊借款去放款,因為我與聲請人是鄰居,有時候我給現金,有時匯款,但都是現金給聲請人比較多;當時我跟被告離婚時,我也要求聲請人來我家還錢,但聲請人說錢已經還給被告,我說她這樣沒有道理,且本票、借據都在我這邊,應該是要還款給我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林水泉之友人 張百成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9日聲請人至林水泉家中進行債務協商,我在場時也問過聲請人是否穩當,究竟是怎麼處理債務,聲請人說在榮總有3、4人合股做放款,說她們要向林水泉借款做放款,以借款人的退休金作為擔保;聲請人應該是藉此賺取利差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由被告、證人林水泉、張百成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指稱係被告委由其向林水泉代為借款之情迥異,聲請人所指上情是否為實,並非無疑。
2、再聲請人雖指稱:當時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我的存摺裡有每筆林水泉轉給我的紀錄,並有我當天立即將款項匯款給被告的紀錄;被告要我去他家簽署本票給林水泉,看金額多少,被告也會開給我,我並未從此獲得利益;被告請我向林水泉借款時,都有開立本票給我,就是用以擔保林水泉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1頁、第93頁),惟互核卷附聲請人開立予林水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被告開立予聲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張數、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各節,尚非完全吻合,且由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及匯出情形,亦可見聲請人收受林水泉之轉帳匯款後,並非如數轉匯予被告,而多有短少之情,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此與聲請人所指其僅係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得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被告,其自身並未從中得利之情已有未合。再細繹卷附由聲請人簽署後交予林水泉收執之借據共33張(見他卷第71頁至第103頁),借款人欄位均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之借款原因皆為「票期在即,無法繳納」,洵無隻字片語載及聲請人所稱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之事,聲請人亦均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予林水泉作為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是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而使其代為向林水泉借款之事。
3、聲請人固一再指稱其係因被告於104年1月5日書立並交付予其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茲因本票與借據不慎遺失無法歸還謝天春,特立此據證明,他日若過去所簽的任何票據遺失後再尋回,皆不得拿來向謝天春摧(應為催之誤載)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情(見偵卷第45頁),故而陷於錯誤,認為其僅係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不會使自己負擔債務,始又陸續向林水泉借款後轉借被告云云(見他卷第
3頁至第4頁)。惟質之被告就上開收據開立之前後經過,於偵查中供稱:該張收據是之前聲請人向林水泉借款的債務,這筆與我無關,且我跟林水泉當時婚姻關係也存續中;當時聲請人說我跟林水泉是夫妻關係,且我也欠聲請人錢,因此要我開立,聲請人說她跟林水泉拿550萬元,且說我欠聲請人錢,要我去負擔抵償,所以我就簽署(該張收據)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就書立前開收據之緣由及所涉債權債務關係,所述已有齟齬未合之處。況於民事法律關係中,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及18年上字第1953判例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被告將款項自行償還予林水泉之還款方式,實有違聲請人指稱其代被告向林水泉借款,係為協助被告向林水泉隱瞞其資金需求之原始目的,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是否合理,已有推敲餘地,而聲請人既係以自身名義向林水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本即存於其與林水泉間,聲請人自當負擔向林水泉償還款項之義務,聲請人以被告所具前開收據,認被告會自行將款項償還予林水泉,聲請人不會因而負擔債務云云,應屬聲請人自身對法律關係之誤解,自難徒憑上情,遽指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查,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被告積欠其之款項均未清償,然由卷附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簽署之清償證明(見偵卷第82頁),其內載明被告前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之旨,聲請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有簽署此份清償證明之事(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究否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要非無疑。
又被告縱未實際清償款項,然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相識達十數載,雙方子女更為同儕,其等關係親近,聲請人對被告之財務及家庭狀況等情,應非毫無所悉,再酌以聲請人案發時之年齡、職業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借款予被告,將負擔被告嗣後無法清償之風險,亦應有所認知,其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將款項借予被告,自已就聲請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後續風險等各節妥為評估,要難徒憑聲請人嗣後未清償債務,即謂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甚明。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應函調被告及林水泉之帳戶交易資料、鑑定卷附收據及借據之筆跡是否相同云云,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尚難認檢察官之調查有何未盡之處,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8日│TH0000000│├──┼───────┼────┼───────┼─────┤│2│104年1月20日│50萬元│104年4月20日│CH540018│├──┼───────┼────┼───────┼─────┤│3│104年2月13日│50萬元│104年3月13日│CH732619│├──┼───────┼────┼───────┼─────┤│4│104年3月2日│80萬元│104年4月2日│CH732620│├──┼───────┼────┼───────┼─────┤│5│104年3月31日│45萬元│104年5月31日│CH241764│├──┼───────┼────┼───────┼─────┤│6│104年4月8日│75萬元│104年7月8日│CH241766│├──┼───────┼────┼───────┼─────┤│7│104年4月27日│50萬元│104年5月27日│CH241763│├──┼───────┼────┼───────┼─────┤│8│104年5月6日│75萬元│104年8月6日│CH241765│├──┼───────┼────┼───────┼─────┤│9│104年6月1日│75萬元│104年8月1日│CH248767│├──┼───────┼────┼───────┼─────┤│10│104年11月9日│30萬元│104年11月24日│CH248105│├──┼───────┼────┼───────┼─────┤│11│104年12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4日│CH248108│├──┼───────┼────┼───────┼─────┤│12│104年12月10日│40萬元│105年1月14日│CH248111│├──┼───────┼────┼───────┼─────┤│13│105年1月13日│20萬元│105年1月15日│TH0000000│├──┼───────┼────┼───────┼─────┤│14│105年3月4日│50萬元│106年3月4日│CH689153│├──┼───────┼────┼───────┼─────┤│15│105年3月24日│20萬元│105年5月24日│CH689157│├──┼───────┼────┼───────┼─────┤│16│105年4月1日│30萬元│105年5月1日│CH689159│├──┼───────┼────┼───────┼─────┤│17│105年7月21日│10萬元│106年1月21日│CH248117│└──┴───────┴────┴───────┴─────┘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2年2月18日│200萬元│102年3月18日│CH540026│├──┼───────┼────┼───────┼─────┤│2│102年4月8日│100萬元│102年5月8日│CH540031│├──┼───────┼────┼───────┼─────┤│3│102年5月21日│15萬元│102年6月21日│CH540029│├──┼───────┼────┼───────┼─────┤│4│102年6月1日│30萬元│102年6月24日│CH540030│├──┼───────┼────┼───────┼─────┤│5│102年9月23日│35萬元│102年10月23日│CH540017│├──┼───────┼────┼───────┼─────┤│6│103年9月29日│10萬元│103年10月9日│CH382636│├──┼───────┼────┼───────┼─────┤│7│103年11月13日│20萬元│103年12月13日│CH295452│├──┼───────┼────┼───────┼─────┤│8│103年12月15日│230萬元│103年12月25日│CH295454│├──┼───────┼────┼───────┼─────┤│9│103年12月30日│10萬元│104年1月9日│CH295456│└──┴───────┴────┴───────┴─────┘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月7日│5萬元│104年1月16日│CH295457│├──┼───────┼────┼───────┼─────┤│2│104年1月20日│50萬元│104年4月20日│CH540019│├──┼───────┼────┼───────┼─────┤│3│104年1月22日│40萬元│104年2月22日│CH295460│├──┼───────┼────┼───────┼─────┤│4│104年1月27日│30萬元│104年2月28日│CH295463│├──┼───────┼────┼───────┼─────┤│5│104年2月13日│50萬元│104年3月13日│CH295468│├──┼───────┼────┼───────┼─────┤│6│104年3月3日│80萬元│104年4月3日│CH295475│├──┼───────┼────┼───────┼─────┤│7│104年4月1日│45萬元│104年6月30日│CH295471│├──┼───────┼────┼───────┼─────┤│8│104年4月9日│75萬元│104年7月9日│CH295472│├──┼───────┼────┼───────┼─────┤│9│104年4月28日│50萬元│104年6月28日│CH641404│├──┼───────┼────┼───────┼─────┤│10│104年5月7日│60萬元│104年8月7日│CH641405│├──┼───────┼────┼───────┼─────┤│11│104年5月12日│50萬元│104年7月12日│CH641406│├──┼───────┼────┼───────┼─────┤│12│104年6月1日│75萬元│104年8月1日│CH641407│├──┼───────┼────┼───────┼─────┤│13│105年1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8日│CH641422│├──┼───────┼────┼───────┼─────┤│14│105年3月4日│50萬元│105年5月4日│CH641425│├──┼───────┼────┼───────┼─────┤│15│105年3月24日│20萬元│105年4月24日│CH660905│├──┼───────┼────┼───────┼─────┤│16│105年4月1日│30萬元│105年5月1日│CH660909│├──┼───────┼────┼───────┼─────┤│17│105年4月29日│20萬元│105年5月15日│CH660913│├──┼───────┼────┼───────┼─────┤│18│105年7月11日│150萬元│105年8月11日│CH6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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