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4年7月25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刑,業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刑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