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八七號原告 周益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五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九一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本件仍依法裁處。原告猶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配偶及孫女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於翌日零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長庚醫院行經麥帥一橋路段返回新北市汐止住處,途經酒測路檢點,因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原告已減速,但進入路檢檢點時,號誌轉為綠燈,且因警察手勢看似指示通過(像一般路邊修路指示快速通過之手勢),方加速行駛,並非「加速逃逸」。依照正常合規之駕駛原則,行經路口減速,通過路口後再加速至該路段之速限以下,並無意圖不法或超速。且通過後亦未聽見警察吹哨或鳴笛示警,故無法得知應停駛受檢。況一般路邊酒測為抽樣檢查,加上所見警察手勢之判斷下,對於未被要求停車亦不覺得有不合理之處。
㈡原告當日並非聚餐飲酒,且於一百零一年肝癌開刀後,自此滴酒不沾,若非警察手勢不明確,實無不停車受檢之理由。
又原告因不服舉發,曾至被告處觀看採證錄影畫面,畫面中完全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即使停格仍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中之任何一個英文字母或數字,被告機關人員亦然。
且錄影畫面與當天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所見景象不符。例如:當時通過檢點時,車上三人均未見設立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且僅在通過時看見一名員警(尚未到達路檢點前,原還以為是修路時擺故之假人),並非畫面中所見之三位員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
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整至次日三時整,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加速逕自駛離攔檢點,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
㈢原告陳述當時警察手勢看似指示通過(像一般路邊修路指示
快速通過之手勢),方加速行駛,通過後亦未聽見警察吹哨或鳴笛示警,故無法得知應停駛受檢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並大聲喝令停車,惟該車加速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不停車受檢。
該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㈣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六四八六○○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同年月十五日基郵字第一○六九五○一六八四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暨簽收清單、原告同年八月二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五四五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二四四○○號函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五四五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㈢經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
三時整至次日三時整,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大聲喝令停車,該車不但未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逕自駛離攔檢點,員警依現場記錄之自小客車AKP─九○三六,查核車籍資料,復比對現場錄影檔確認無誤後,再據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二四四○○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同年九月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三九七○○○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影片擷取畫面等件影本、光碟一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六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內容相符:
⒈檔案名稱:LITC0086,其上顯示時間為七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係面向來車方向拍攝)⑴於○○:二五:一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舉發機關於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汽車下橋車道接近下橋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留外側車道供來車停車受檢,並以交通錐擺放在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且以交通錐架設黃色告示牌(下稱告示牌)置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即設置在面向來車駕駛座左側位置,其他交通錐上並裝置閃爍紅光之警示燈,用以指示來車駕駛人行駛外側車道,及告知來車駕駛人停車受檢。復可看見有二名員警身著警用反光背心站立於告示牌後方,其中一名員警站立於告示牌正後方,並正面朝向來車,先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而橫向平舉閃爍燈光之指揮棒,復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以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另一名員警則側身站立於內側車道。再可看見一輛車身為白色之小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靠外側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行駛,且有開啟車前大燈,而大燈光線充足且亮,應無不能辨識車前狀況之情形,又此時系爭汽車距離持指揮棒上下揮動指示來車停車受檢之員警約十三公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擷取畫面一)。
⑵於○○:二五:一四,可聽見系爭汽車高速行駛而來之聲
音,且可看見告示牌高度約與駕駛座同高,而系爭汽車係由上而下行駛而來,系爭汽車駕駛人應無不能辨識告示牌內容之情形。又當系爭汽車高速行駛即將到達該名上下揮動指揮棒員警位置時,該名員警即朝向系爭汽車駕駛座,但其左手仍係橫向在外側車道並橫舉指揮棒快速上下揮動以阻擋系爭汽車通行,並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仍係高速行駛通過該名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員警,且自系爭汽車向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員警行駛而來至通過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員警位置後,系爭汽車均係以高速狀態行駛並未減速,且在系爭汽車通過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員警位置後,亦未看見系爭汽車剎車燈有亮起減速之情形。於○○:
二五:一五,即系爭汽車通過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員警位置後,將錄影檔案暫停播放,是可以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0,但因系爭汽車是高速行駛狀態,故於擷取畫面七顯示較為模糊,但仍可辨識英文字母為AKP,而第四位數字為六。復可看見在告示牌後方,朝向下橋方向依序有二臺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而於面向來車之第一臺警車右側後車身即靠外側車道處,尚有設置一告示牌,且可看見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設置於下橋車道與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銜接處。再可看見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一段路口處號誌為綠燈,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另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白色旅行式式樣之汽車,車前大燈及車尾大燈範圍均係延伸至側邊,車頂有裝設置物架,且車頂後方之擋風玻璃上方有尾翼飾板,車後擋風玻璃範圍較小,而車牌上方即車後擋風玻璃下方之黑色飾板中間有車廠標誌,又後車尾下方左右兩側有字母反光,是依上開系爭汽車特徵,系爭汽車應為納智捷U六車系(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二至八)。
⑶於○○:二五:一六,可看見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且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一段路口處號誌為綠燈,復可聽見員警於大聲呼喊系爭汽車:「停車!」後,可看見系爭汽車有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隨即第三剎車燈熄滅,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而未停車,此時可聽見員警立即複誦系爭汽車車牌號碼:「AKP─九○三六」、「AKP─九○三六」二次。另可看見背向來車之第一臺警車警示燈是呈現閃爍亮起之狀態(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一)。
⒉檔案名稱:00003,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五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係背向來車方向,即面向員警方向拍攝,而其內容與上開檔案名稱LITC0086錄影內容所示時間、地點相同,僅係不同方向、位置拍攝之錄影畫面,且因是翻拍錄影畫面,故聲音有雜訊)於○○: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舉發機關於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汽車下橋車道與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銜接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留外側車道供來車停車受檢,並以上端裝置閃爍紅光警示燈之交通錐擺放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且以交通錐架設黃色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即上述之告示牌),即設置在面向來車駕駛座左側位置,而告示牌內容「酒測攔檢」清晰可辨。復有一名員警身著警用反光背心面向來車方向站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而橫舉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並上下揮動指揮棒,以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嗣可看見該名員警橫向平舉指揮棒,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復可聽見來車高速行駛之聲音,且車前大燈光線已照射在告示牌處,顯示來車有開啟車前大燈且即將到達路檢點,隨即有一輛車身為白色之小型汽車即系爭汽車未減速而以高速行駛到達告示牌處,此時可看見告示牌高度約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處,又因系爭汽車未減速準備停車,員警立即朝向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且持續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橫舉指揮棒並快速上下揮動以阻擋系爭汽車通行,並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但系爭汽車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當系爭汽車通過員警身旁後,員警立即轉身以右手指向系爭汽車,可看見有另一名員警亦趨前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朝向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因本錄影檔案聲音有雜訊,雖可聽見員警說話聲音,但無法聽清楚員警所述內容,惟可看見於員警說話後,系爭汽車有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而此時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且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一段路口處號誌為綠燈,並無使系爭汽車突然剎車之原因,顯示系爭汽車駕駛人應已聽見員警說話聲音,惟系爭汽車第三剎車燈隨即熄滅,而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並未停車。員警立即轉身面向來車並以同樣方式,即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橫舉指揮棒上下揮動以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可看見一輛黑色小型汽車已經減速準備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十二至二十一)。
⒊檔案名稱:00004,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係面向來車方向,而其內容與上開檔案名稱LITC0086、00003錄影內容所示時間、地點相同,僅係不同方向、位置拍攝之錄影畫面)於○○: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舉發機關於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汽車下橋車道與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銜接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留外側車道供來車停車受檢,並將交通錐擺放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復有一名員警身著警用反光背心面向來車方向站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並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而橫舉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並上下揮動指揮棒,以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嗣可看見該名員警橫向平舉指揮棒,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復可看見一輛車身為白色有開啟車前光線充足且亮之大燈的小型汽車即系爭汽車行駛而來,惟系爭汽車未減速準備停車,員警立即朝向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且持續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橫舉指揮棒並快速上下揮動以阻擋系爭汽車通行,並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但系爭汽車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當系爭汽車通過員警身旁後,員警立即轉身以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並大聲呼喊系爭汽車:「停車!」,復可看見有另一名員警亦趨前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朝向系爭汽車車尾方向,立即複誦系爭汽車車牌號碼:「AKP─九○三六」、「AK」(錄影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二十六)。
⒋檔案名稱:00005,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係面向來車方向,而其內容與上開檔案名稱LITC0086、00003、00004錄影內容所示時間、地點相同,僅係不同方向、位置拍攝之錄影畫面)於○○:二五:一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舉發機關於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汽車下橋車道與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銜接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留外側車道供來車停車受檢,並以上端裝置閃爍紅光警示燈之交通錐擺放在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復有一名員警身著警用反光背心面向來車方向站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並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而橫舉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並上下揮動指揮棒,以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嗣可看見該名員警橫向平舉指揮棒,阻擋來車通行,並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復可看見一輛車身為白色有開啟車前光線充足且亮之大燈的小型汽車即系爭汽車行駛而來,惟系爭汽車未減速準備停車,員警立即朝向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且持續以左手伸至外側車道橫舉指揮棒並快速上下揮動以阻擋系爭汽車通行,並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但系爭汽車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當系爭汽車通過員警身旁後,員警立即轉身以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並大聲呼喊系爭汽車:「停車!」,復可看見有另一名員警亦趨前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朝向系爭汽車車尾方向,立即說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KP─九○三六」(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二)。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路檢點未設置酒測攔檢警示牌,且僅有一名
員警執勤,當日其係搭載家人自醫院返家,並非聚餐飲酒,其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檢檢點前已減速,若非警察手勢不明確,於其通過後復未吹哨或鳴笛示警,其實無不停車受檢之理由。又本件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畫面內容與當天其及車內乘客所見景象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本件現場採證畫面係自不同角度所拍攝
同一時、地所發生同一事件之全貌,且各畫面影像流暢、彼此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悉,舉發機關係於臺北市麥帥一橋汽車
下橋車道與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銜接處,設置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並以交通錐架設黃底紅字「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且置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即設置在面向來車駕駛座左側位置,並將其他上端裝設閃爍紅光警示燈之交通錐分別依序擺放在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用以縮減車道及指示來車駕駛人行駛外側車道,與告知來車駕駛人停車受檢。復告示牌高度約與小型汽車駕駛座同高,且當時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無論是小型抑或大型汽車由麥帥橋上往下行駛而來,亦不論有無開啟車前大燈,汽車駕駛人應無不能辨識告示牌內容之情形。況且,當時在內側車道背向來車之第一臺警車警示燈呈現閃爍亮起之狀態,員警亦身著反光背心、以左手橫舉指揮棒在外側車道快速小幅上下揮動以阻擋來車通行,已足使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設有酒測之處所而應減速行駛並作停車準備,並無使原告即系爭汽車駕駛人誤認得以快速通過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之情形。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高速通過本件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且當時南京東路六段平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員警當場大聲喝令「停車!」後,系爭汽車曾有短暫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顯見當時原告應已聽見員警對其為停車受檢之要求,惟原告仍未停車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離去;於此同時,現場另一名員警立即趨前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面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立即唸出並複誦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KP─九○三六」,檔案名稱LITC0086之錄影畫面亦清楚攝得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再佐以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前、後及兩側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所顯示系爭汽車之廠牌、顏色、樣式及特徵,與前開㈣之1之⑵勘驗結果之錄影畫面所顯示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樣式及特徵吻合,車牌號碼亦一致。堪認本件現場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無誤。是原告上開空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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