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誠因 廖浩 亦與告訴人 羅毓閔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陪同廖浩亦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芝區之住處,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渠等遂陸續於同日晚間前往羅毓閔戶籍地、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以及105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2號房等處商討還款事宜,詎因告訴人始終無力還款,曾奕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