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涂桂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二仟億元優惠購屋
專案」貸款,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寬限期間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另依借款人簽立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於借款期間,借款人如將本貸款之抵押物轉讓時,不再適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之優惠利率,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付;又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抵押物轉讓與第三人 藍水辰 ,且其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及JCB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使用循環信用,最低繳款比例百分之五或金額至少一千元,如未舫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鑌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全部未清償之餘額應自約定繳款日起,按計付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上開消費簽帳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除清償部分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外,尚積欠消費款項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簽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件、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件、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壹佰肆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月二十三日起至│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止││├──┼─────────┼───────┼────────┼───────────┼────────────┤│二│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捌│自民國九十年七│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無│無│││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