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4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3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且因減刑後無殘刑須執行,故以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雅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來電書局」店內,佯裝購物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徐宗建 管領之 旻新 筆刀
2支、YH-800紙雕美工刀1支、AP四合一壓凸工具筆組1組、旻新圓規刀2支、徠福圓規刀2支、飛龍牌自來水畫筆1支、我愛中華卡氏墨水管數個、跨年日誌1本、OLFAAK-1筆刀1支、OLFAAK-3筆刀1支、OLFACK-2美工刀1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衣服口袋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前往收銀臺僅拿取迷你防水袋1個(價值30元)、玻璃罐3個(共價值15元)、玻璃罐1個(價值8元)、貼紙3張(共價值81元,起訴書略載為價值27元)、緞帶1個(價值39元)、內衣肩帶2個(共價值78元,起訴書誤載為1個、價值39元)、雙眼皮假睫毛膠1個(價值120元)、手工藝商品1個(價值10元)等商品結帳,結帳金額共381元,上開旻新筆刀等物品則未主動出示供結帳,即步出店門口。適林雅慧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之際,從其口袋及包包掉出機車鑰匙及上開竊得之1件商品,為徐宗建發覺有異,追至店外欲請林雅慧進入店內清點結帳商品,林雅慧不從,徐宗建為攔阻其離去而與之拉扯,拉扯過程中林雅慧原竊得之2件商品不慎自其包包內掉落在地(現場遺留之3件商品為旻新筆刀1支、YH-800紙雕美工刀1支及AP四合一壓凸工具筆組1組),林雅慧見狀遂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棄置現場離去。嗣經徐宗建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雅慧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宗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