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絢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100年度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絢綾明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將其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7月29日某時,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佯稱要出售「 喬治傑生 年度項鍊」,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沈美華 於當日22時30分許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絡,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將價金10,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黃韋翔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嗣因沈美華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沈美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絢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華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黃韋翔之永豐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除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沈美華詐欺取財外,復一併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幫助他人向 曾慶洲 詐欺取財既遂,該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朱絢綾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ting9458」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國際牌電冰箱」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經被害人曾慶洲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標買,且與上開門號聯絡,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
ATM匯款之方式,匯出12,000元至 楊子賢 (其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曾慶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犯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出借名義讓別人辦電話,但伊曾經去借高利貸2、3次並交付證件影本,另在99年4月份某次借錢時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放高利貸的人,隔1個月還錢後就拿回來等語。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交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難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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