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TAI(中文名:吳氏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OTHITAI(中文名:吳氏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OTHITAI(中文名:吳氏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思夢樂和美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上衣4件、長褲1件及裙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40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準備離開店家時,因防盜感應器作響,經店長 陳依莛 發現追趕,適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巡邏攔查逮捕,並尋獲NGOTHITAI所丟棄之皮包,扣得上開上衣4件、長褲1件及裙子1件。
二、案經陳依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NGOTHITAI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欠缺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可參,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紡織工(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前於99年間已有1次竊盜犯行,仍未記取教訓,有害社會治安,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