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甘乃迪
蕭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甘乃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甘乃迪負擔9/20,被告即相對人蕭月華負擔9/2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3,500元、8,000元、4,300元、8,000及3,700元,合計139,548元【計算式:104,048+8,000+3,500+8,000+4,300+8,000+3,700=139,548】。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甘乃迪、蕭月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97元【139,548×9/20=62,7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伊受託為訴訟代理人,卻變成相對人等語,惟上開陳述並無法脫免相對人於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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