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嘉軒主張其積欠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據其提出薪資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8年、109年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並未陳報債務總金額或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據以說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筆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商業保險等項予以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債務內容、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據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上開事項,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當庭表示於1週內補正,詎聲請人迄未提出載有上開事項之書狀及資料遵期補正,則聲請人顯然怠於配合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未備要件,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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