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貿商二村國宅社區B3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依約定
原告應對被告提供綜合管理工作,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95年
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68,775元,詎至95年4月原告撤離後,竟藉口
不付服務費,尚積欠服務費68,755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8,77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依約應每週定期2次維護機電設施、及消
防設備,惟原告機電巡檢人員無按照週期巡檢表巡檢消防設
備,卻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授信總機為一個終端之電子設備
控制器材,不等於這些設備平常維持堪用程度,契約約定不
含受信設備本體之維護,且契約約定應依照基準表巡檢。另
原告並未依約確實將服務項目完成,故向原告主張抵銷機電
人員不履行服務項目之費用每個月6,000元,共15個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提供綜合管理工作,委託管理期間自95年1月15日起至
95年4月15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68,775元,被
告自95年1月至95年3月均按月付款,尚積欠95年4月之服務
費68,7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委託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每週定期維護機電設施及消
防設備,惟未按期巡檢消防設備等語。經查:
㈠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第1條約定綜合管理工作含行政人員
配置、保全配置、設備維護人員配置等;第2條約定契期
限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第3條管理服務約
定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管理服務費為
181,65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因人員刪
減服務費改為131,000元,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
憑(卷第7、8頁)。被告辯稱因於交接時發現原告未依約
完成巡項目,故扣住半個月服務費等語(卷第49、50頁)
;原告亦陳稱被告於95年4月份支付之服務費未滿1個月,
以每月131,000元除以2,即是本件請求之金額65,500元等
語(卷第4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未給
付之原約定服務費131,000元之半數。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巡檢消防設備一節,業據其提出保全機電
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等件為證(卷第64、65、66頁),
原告對未巡檢消防設備一節,亦未爭執,惟陳稱非合約內
容,且依消防法,機電人員即便有甲級執照,亦無法作消
防保養,應另委由專業公司負責等語。然依系爭委託管理
契約書附件第6頁「設備維護作業基準」(卷第19、20頁
),即列載消防箱設備、撒水泡沫設備、防排煙系統、撒
水水霧沫泵、給水污水泵,並註記檢查週期或為2週,或
為1週,有上開作業基準在卷可憑,足認依兩造合約之內
容,原告設備維護作業巡檢之項目包含消防設備。
㈢原告固以上開項目附註記載「未含受信系統保養維修作業
」,即未包含消防巡檢之意;然契約附件之「設備維護作
業基準」,即列載消防箱設備、撒水泡沫設備、防排煙系
統、撒水水霧沫泵、給水污水泵等項目,且原告提供之設
備維條保養作業報告,亦包含消防設備等項目,亦徵消防
設備之巡檢確為兩造約定巡檢之設備,原告陳稱「未含受
信系統保養維修作業」即排除消防巡檢之意,並未舉證證
明之;至原告提出消防法,主張其人員無執照不能為消防
巡檢;然此係原告應另聘合格之人員為消防巡檢之問題,
亦無從認兩造合約未含消防巡檢項目。
四、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機電員每月服務費為12,000元,
有服務費預估表在卷可憑(卷第22頁),次依設備維護作業
基準設備名稱觀之,原告應施作之機電維護,及消防設備維
護之比例約為各一半,則被告辯稱每月機電巡檢關於消防設
備部分,應扣除一半即6,000元,堪可採信;原告既未巡檢
消防設備,則被告拒絕支付95年4月份消防設備巡檢部分之
費用6,000元,亦為可採。再原告陳稱原委託管理契約為1年
,1年約滿後又續約3個月等語(卷第41頁),是兩造實際委
託管理期間共15個月,核與被告存證信函所稱自94年1月16
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委託原告服務,共計15個月等情相符
(卷第68之1頁),則被告除最後1個月即95年4月份外,已
支付原告14個月之包含消防設備巡檢在內之全月服務費,是
其就原告主張95年4月份所餘之服務費59,500元(65,500
-6,00=59,500),以溢付之14個月消防設備巡檢服務費每月
6,000元,共計84,000元相抵銷,該95年4月份半個月之所餘
之服務費59,500元,已因抵銷而消滅。至原告請求逾65,500
元部分之3,275元(68,775-65,500=3,275),因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未給付原約定服務費131,000元之半數65,500元
,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合約之內容,原告設備維護作業巡檢之項目包含
消防設備,原告未依約巡檢,其主張95年4月份之消防設備
巡檢服務費6,000元,被告得拒絕支付,所餘之服務費,被
告以溢付之14個月消防設備巡檢服務費每月6,000元,共計
84,000元相抵銷,亦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
管理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8,77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