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唐小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蘇建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為原告丙○
○之弟 沈榮坤 之妻,被告丁○○○則係甲○○○之母。㈠於
民國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與被告在高雄市○
○區○○街○○號丁○○○住宅前馬路上,因原告前往該處欲
找尋、探視其父 沈新基 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丁○○○竟在上
開馬路上,以「不要臉」、「 王八蛋 」之言詞,公然辱罵原
告二人;被告甲○○○亦在同處以「王八蛋」公然辱罵原告
,並誣摘原告乙○○○「偷她娘家的錢」之不實事項,毀損
其名譽;㈡又原告乙○○○於9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
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住
處,欲探視其父沈新基,甲○○○之父 張林雲 竟指摘原告丙
○○稱:「他(指原告丙○○)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
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
做兒子的如何交待」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而
當時被告丁○○○亦在場,丁○○○有共同誹謗原告丙○○
,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再者㈢被告丁○○○及甲○○
○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復在原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
○○路○○○巷○號老家附近,散發內載有「丙○○、 陳秀姬
做了讓他父親沈新基難堪、痛心的事」、「陳秀姬在加拿大
時不知是錢不夠用,還是欠人大筆債務,回國後想偷賣公公
沈新基的土地不成,因發現土地被信託,進而對自己親人(
母親 陳錦華 、兩位妹妹 沈世珠沈麗玉 、弟弟沈榮坤、弟媳
張海娟 、沈榮坤岳父張林雲與 沈鳳英 )共7人提出告訴。尤
其更大膽誣告沈榮坤殺人」、「丙○○、 沈秀姬 2人的心裡
眼裡沒有親情可言,只有錢財,對於所有親戚或沈榮坤之朋
友極盡可能,處心積慮利用各種手段來警告、威脅、扳倒我
們」、「到處招搖撞騙」、「83年至91年公公沈新基有病痛
也從來沒有陪伴公公沈新基就醫過,對公公沈新基漠不關心
」等文字之傳單,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上開事實㈠並經刑
事庭判處被告丁○○○決公然侮辱、被告甲○○○公然侮辱
、誹謗罪刑確定在案,至事實㈡、㈢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
、不受理,然並不表示未構成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僅
為尋找被拘禁罹患老年痴呆症之病父,竟被公然辱罵至如此
不堪之地步,至今,原告仍無法平息心中受辱之氣,原告乙
○○○業已罹患嚴重憂鬱症,並進而出現俗稱鬼頭禿之頭髮
圓禿壓力症候反應,並因此四處就診,且原告在台灣與社會
工商界均有交流,享有信譽,移民加拿大期間,原告乙○○
○並曾獲市政廳邀請接受表揚,是被告辱罵及誹謗等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丙○○、乙○○○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甲○○○應將如後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WORD1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高雄縣市及台
南縣市社會版二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事實㈠主張被告係於92年1月18日上午
9時30分公然侮辱及誹謗,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於當
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4年4月20日始提
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則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消滅,況假設被告侵權行為
成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鈞院核應免除被告
之責任;又起訴事實㈡、㈢部分,亦經刑事庭分別判處無罪
、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
理之範圍,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甲○○○因上開原告起訴事實㈠,經原告
提起刑事自訴後,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266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以其等涉
犯公然侮辱罪(丁○○○)、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甲○○
○),各判處被告丁○○○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甲○○○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原告起訴事實㈠、
㈡、㈢部分,即丁○○○被訴於92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
20日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
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甲○○○被訴於93年6月22日端午
節前夕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二)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4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係原告於94年4月20日具狀向刑事庭提起。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1月18日、同年4月20
日及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誹謗原告,及被告甲○○○於
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之
事實,業經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丁○○○被訴於92年1月
18日及同年4月20日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於93年6月22
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甲○○○被訴於93年6
月22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如前
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主張被告二人該部分之侵權事實,既經刑事庭分別判處無罪
、不受理確定在案,則該部分之事實,即非屬於刑事庭所得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即
將該部分之事實併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上開訴訟即不合
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㈡
、㈢部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
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㈠中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
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丁○○○住宅前馬
路上,當時原告名譽之損害已經發生,而兩造互為親戚,並
非素不相識之人,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然原告卻遲於94年4月20日始就上開事實具狀向
刑事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核計兩者期間,相隔二年又三月
有餘,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起訴,顯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事實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
復名譽,併求為判命: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
乙○○○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乙○○○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甲○○○應將如後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WORD1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及中國
時報高雄縣市及台南縣市社會版二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對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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