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第3人日盛銀行轉讓由被告等簽發95年4月17日
期、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6月3日,利息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之本票1紙,經日盛銀行於到期日提示不獲
支付,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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