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22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2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
持卡人,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本件被告簽帳消費後
,至95年5月13日止分別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
120,843元、109,693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㈡被告丙○○於91
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使用前開現金卡辦理現金提領,並約定利息自每筆
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
履行,至95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99,08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
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乙○○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