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五
千五百零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0月止,應繳之大樓管理費共
新台幣(以下同)15,50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社區公
寓大廈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
部分,經查,據原告所提之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雖規定
遲繳管理費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等云,惟查,
該規約為社區成立時,建商所預擬之單向約定,住戶除有是
否購買該社區之建物外,餘無選擇權,從而,前開利息規定
,非為兩造間之約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
即年息百分之五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逾該利率部分,不得
准許,應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