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2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
年5月16日、95年3月13日止,分別積欠99,665元、118,522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