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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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被   告 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2月10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於
94年8月24日早上7時30分結束大夜班工作而騎乘XDU-617
號機車返家時,約早上8時左右途經高雄市○○○路與五福
路口時,遭訴外人 王柏傑 所駕駛FYX-7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撞傷,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初步診斷受有右膝、
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足跟挫傷等傷害,原告初以為僅
屬輕傷,惟實際上卻劇烈疼痛無法負重,雖曾數度求診中醫
亦未見起色,而無法如常工作,嗣經醫院詳細檢查後確認係
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及右膝半月軟骨受傷。而原告係於下班
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該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被告原應給予公傷病假,詎其竟於原告提出請假聲請後仍拒
不准假,反於95年1月4日以原告自94年12月27日起無故曠
工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95年1月2日起將原
告解僱,且自此即未給付薪資。被告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顯
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
2款等規定,而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㈠應補償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18,315元,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未付薪資
共199,800元,㈢94年度之年終獎金即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
33,300元,㈣特別休假10日之工資共11,100元,㈤自95年1
月起至6月間止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1,988元等金
額,總計274,503元,然被告經聲請調解後,仍不願給付,
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下班應行路線應為○○○區○○○○○路,
接高楠公路、民族路、光華路、五福路、凱旋路,再至其住
處,其發生車禍之中華三路地點非其上下班必經途徑;又被
告於8月24日早上發生車禍後,公司給予公傷假一日,原告
又於25日請個人特休假一日、26日旅遊假一日、8月27日即
正常上班,至9月21日請假一日,10月5日、13日各請4小
時假,11月2日請個人特休假一日,之後至11月15日始請病
假。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後兩日即上班,歷經近三個月始
請病假,則所謂11月15日之傷病應是原告新受之傷害,而非
於8月24日車禍所生之傷害。縱認上該傷害係屬8月24日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蓋
因原告係於中華路、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其上班地點係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其係在定點從事操作員職務,則
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之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執行業務以外時間所發生,縱屬
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因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
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非原告因擔任操作員
職務而增加之危險所致,不具業務遂行性,故原告所發生之
上開交通事故,自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被告自毋庸負職災補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
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在適用範圍
、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等均不相同
,且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勞
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保
給付之範圍,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時,自不得全然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為認定依據,綜
上,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是其主張依此規定請求發給醫療費補償、
薪資補償、獎金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2年2月10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4
日早上7時30分結束大夜班工作而騎乘XDU-617號機車
返家時,約早上8時左右途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
口時,遭訴外人王柏傑所駕駛FYX-768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撞傷,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初步診斷受有
右膝、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足跟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8月24日早上發生車禍後,被告給予公傷假一日
,原告又於25日請個人特休假一日、26日旅遊假一日、
8月27日正常上班,至9月21日請假一日,10月5日、
13日各請4小時假,11月2日請個人特休假一日,之後
至11月15日始請病假。並於94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
被告請求給予公傷病假。
(三)被告於95年1月4日以原告自94年12月27日起無故曠工
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95年1月2日起將
原告解僱,且自此即未給付薪資,並於95年1月3日將
原告退保。
(四)原告業以「右膝、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右足跟挫傷
」、「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斷裂」
等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4年11月20日至21日期間共2
日,1,110元普通傷害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改按職業傷
害申請94年8月27日至95年1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右膝十字韌帶傷害應
與94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有關,並依被告出具之出勤紀
錄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94年11月2日起,斷續給
付至95年1月17日止之傷病給付。
(五)原告上開傷害如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
之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其請求之下列金額及計算基礎均
不爭執:㈠應補償之薪資18,315元,㈡自95年1月1日
起至6月30日止之未付薪資共199,800元,㈢94年度之
年終獎金即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33,300元,㈣特別休假
10日之工資共11,100元,㈤自95年1月起至6月間止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1,988元等金額,總計274,
50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協議後,兩造同意限縮為:(一)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是否為下班必經之路線?(二)原告所
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傷害是否係因94年8月24日車禍所致?
(三)本件通勤職災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是否為下班必經之路線?經查,原
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告
公司位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原告於車禍當日係欲從翠華路,
接中華路,再由凱旋路返家,於途經中華三路與五福路口時
發生交通事故,該路途縱較被告所主張應行駛之路線即自加
昌路、高楠公路、接民族路、光華路、五福路,再接凱旋路
之路徑稍遠,惟高楠公路尚有捷運工程進行中,且路面較為
崎嶇不平,復無大貨車、汽、機車分隔島,路況不良,而原
告所行駛之中華路路線亦顯較民族路路線路況良好,且該路
線亦屬於往來高雄市區及楠梓區加○○○區○○○○○路線
之一,況被告並無權硬性規定及指示原告應行駛何種路徑上
下班,原告自有選擇便利路徑之自由,是被告辯稱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地點即中華三路與五福路口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
路線,並無可採。
六、原告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傷害是否係因94年8月24日車禍
所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4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右
膝、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足跟挫傷等傷害,嗣經醫院
檢查後確認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及右膝半月軟骨受傷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世芳中醫診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因
車禍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足跟挫傷等傷害
,與其後因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及右膝半月軟骨受傷而進行
復健治療有因果關係,並經本院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95年11月27日 高依 附秘字第09
50003951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以上開傷勢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傷病給付時,並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醫院及調取原
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院審查後,亦認原告所患右膝後十
字韌帶傷害應與94年8月24日事故有關,而准其所請,亦有
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5年4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560269590
號函在卷足佐,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月15日時所受之右膝後
十字韌帶傷害應為新傷,並非因94年8月24日車禍所致,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
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
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亦稱:「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
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
,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
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工作,其於下
班返家正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
前述,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下班途中受傷,已脫離雇主有
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惟揆諸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其目的係在課予雇主提供符
合法令規定安全衛生標準之勞工就業場所或就業活動之責
任,若違反並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或行
政責任(同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參照)。而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
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就上
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有所不同
。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下班途中遭遇意外傷害,
自應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八、末按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及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
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8月24日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足跟挫傷
等傷害,嗣經醫院認定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及右膝半月軟骨
受傷,原告並於94年11月17日入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關節鏡檢查及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
,自94年12月1日起進行復健治療,經醫囑建議繼續復健治
療追蹤三至六個月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認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治療休養期間自應給予公傷病假,惟
被告竟未准假,復於95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僱原告,
並於同年月3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其所為之解僱及退保行為
自屬違反前開規定而為無效。
九、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准其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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