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支付開戶所需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翌日(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高中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漢堡」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漢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渠秀琴 ,先後冒裝為醫護人員、員警,佯稱其身份遭冒用,涉犯刑案,需匯款做資金公證等語,致渠秀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臨櫃存款15萬元、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②於104年5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芬妹 ,佯稱係其弟,因積欠工程款急需金援等語,致張芬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渠秀琴、張芬妹上開匯款旋即均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渠秀琴、張芬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紀錄表各2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2件、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件,以及系爭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類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列印畫面、臨時對帳單各1件。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竟仍由「漢堡」出資而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予「漢堡」,顯與一般開立帳戶之經驗有異,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所使用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法,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二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二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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