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二聯複寫簿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簽注方式補充「特別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於102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二聯複寫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許月麗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住所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或3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或「三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許月麗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每下注100元分別可得5,700元或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許月麗所有。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許月麗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二聯複寫簿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麗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賭單1張、二聯複寫簿1本等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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