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達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達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劉○達係菘○科技視聽音響之負責人,其明知「長頭髮」、「有你人生才美麗」、「不痛」、「情歌」、「媽媽的皺紋」及「月娘啊」等6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2月前某日自 周承利處 所受讓之金嗓伴唱機1臺(序號為00000000)內含有上開6首歌曲,竟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搖控器及點歌本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政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權擺放在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擱再來羊肉爐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嗣為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擱再來羊肉爐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搖控器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嗓伴唱機
1台、點歌本1本及搖控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29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影本18幀、侵權歌曲列表1紙、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10紙、詞曲授權書影本6紙、授權證明書影本12紙、估價單影本8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係基於與張○權間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接續出租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等物品,俾使該店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本案音樂著作進行演唱,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履行契約之同一犯意,且其先後出租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復具有反覆實施之緊密關係,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亦應包括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他人牟利,罔顧他人所有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所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本案音樂著作數量及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搖控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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