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麟上列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國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4萬元,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緩字第
578號案件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致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4萬元,於10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8日,履行期間為103年5月29日起至
104年5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8日、103年10月31日、
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14萬元,該些通知書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到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6日北檢治切103執緩字第578號函、103年10月1日北檢治切103執緩字第57
8號函、104年4月2日北檢治切103執緩字第578號函、
104年5月1日北檢治切103執緩字第57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自明。而受刑人前未就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對上揭刑事判決業已甘服,並認同該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通知均未到庭繳納或具狀表示有何礙難履行之原因,亦未曾主動聯繫,且經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聯絡,該手機門號已另由他人使用,致無法聯繫受刑人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受刑人並無履行該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警惕,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無故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實難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