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葉邱桂蘭
張聰儀 葉瑞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林素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松懿 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被告 林月英
朱義廣 徐玉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景有 住同上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告 吳瑄 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027之
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3⑴、⑵及1027-4⑴、⑵(面積8.0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吳瑄真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⑷(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吳瑄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珍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吳瑄真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月英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吳瑄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林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英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就前段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貳佰貳拾元為被告吳瑄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林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英如就前段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徐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玉珍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027之3地號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面積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瑄真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面積約2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面積約2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A及
B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如附件三照片所示面積約13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㈥被告吳瑄真應給付原告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㈦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9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㈧被告A及B應連帶給付原告63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9元。㈨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97,191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追加 傅芳榮 、 葉許清雲 為被告,並依測量結果具狀追加並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027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3
⑴、⑵及1027-4⑴、⑵,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瑄真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面積
6.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⑷,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傅芳榮、葉許清雲、朱義廣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⑸,面積44.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11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7元。㈥被告吳瑄真應給付原告5,0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6元。㈦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10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4元。㈧被告傅芳榮、葉許清雲、朱義廣及林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00元。㈨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101,136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語,並於10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其因與被告吳瑄真間於103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協議,故就被告吳瑄真應按月給付原告1,68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減縮為「自10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復於103年10月17日撤回對傅芳榮、葉許清雲之起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當事人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撤回訴之一部;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興建雨遮、建物、鐵皮屋及停車場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1027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3⑴、⑵及1027-4⑴、⑵,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瑄真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⑷,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朱義廣及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⑸,面積44.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11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7元。㈥被告吳瑄真應給付原告5,058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6元。㈦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108,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4元。㈧被告朱義廣及林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00元。㈨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101,136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素珍、林月英、朱義廣、徐玉珍則以:伊等所有建物係按照原始建物之地基往上增建,興建當時均有進行鑑界與測量,並無任何占用鄰地之情事,測量結果是否正確,尚有再行測量之必要。且附圖編號1027-4⑸部分鐵皮屋並未保存登記,何人為出資建築人並非明確,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於法不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瑄真則抗辯:伊當初向前屋主即被告徐玉珍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且 伊業 於
10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張哲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對於渠等分別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1027-3⑴、⑵及1027-4⑴、⑵搭建雨遮及建物、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搭建建物、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⑷搭建雨遮及建物,均不爭執,僅抗辯不知占用原告土地等語。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確實占用上開土地搭建雨遮及建物,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並未舉證 證明渠 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拆除上開占用部分,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朱義廣、林月英拆除如附圖1027-4⑸鐵皮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朱義廣、林月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所否認,查該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拆除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系爭鐵皮屋存在已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義廣、林月英對於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義廣、林月英有占用鐵皮屋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固然於102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表明:
「被告朱義廣於鈞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並表示系爭停車場鐵皮屋係由其召集住戶所蓋...」,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次審理筆錄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49-50頁),況原告之同份書狀中亦記載,於102年5月31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朱義廣復向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停車場鐵皮屋係伊與大樓住戶共同興蓋,並非伊單獨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朱義廣對於系爭鐵皮屋似無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朱義廣、林月英有何占用之事實,請求其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徐玉珍給付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徐玉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渠等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尚無可採。而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審酌系爭土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及26號巷弄附近,地處一般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亦屬完備等節,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67-75頁),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徐玉珍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查本件被告 林素真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3⑴、1027-3⑵、1027-4⑴、1027-4⑵部分,使用面積為8.07平方公尺(
0.22平方公尺+7.85平方公尺);被告吳瑄真占用如附圖所示1027-4⑷部分、使用面積為6.88平方公尺;被告林月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1027-4⑷部分,使用面積為11.22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被告徐玉珍為被告吳瑄真之前手,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被告吳瑄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正。茲就被告林素珍、吳瑄真、林月英、徐玉珍等人受有利益部分計算如下:
①被告林素珍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素珍因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027-3⑴、1027-3⑵、1027-4⑴、1027-4⑵部分土地,回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素珍前5年即97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494元【計算式:6,400元×6%×8.07×5年=1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258元【計算式:6,400元×6%×8.07÷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採。
②被告吳瑄真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吳瑄真因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部分土地,回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瑄真前3月即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月15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60元【計算式:6,40
0元×6%×6.88×÷12×3月=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220元【計算式:6,400元×6%×6.88÷12=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採。
③被告林月英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月英因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1027-4⑷部分土地,回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月英前5年即97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542元【計算式:6,400元×6%×11.22×5年=21,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359元【計算式:6,400元×6%×11.22÷1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採。
④被告徐玉珍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吳瑄真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建物之前手,扣除已經請求被告吳瑄真占用3個月(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月15日止)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玉珍前5年之101年10月15日至97年1月14日止共4年9月,始為被告徐玉珍實際占用之期間,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被告徐玉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549元【計算式:6,400元×6%×6.88÷12×57=1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素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3⑴、⑵及1027-4⑴、⑵之雨遮及建物拆除;㈡被告吳瑄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⑷之建物拆除;㈢被告林月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4⑶、⑷之雨遮及建物拆除;㈣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15,494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㈤被告吳瑄真應給付原告660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元;㈥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1,54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元;㈦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12,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林素珍、林月英、徐玉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