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毅於民國103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與 葉士銘 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拾三美學設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劉冠毅、葉士銘分別出資200,000元、300,000元,並由劉冠毅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負有合夥財務之掌管及各種款項之收付,並製作收支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冠毅明知其所購入之割字機、氣壓床加床墊、室內電話等物品實際價額分別為68,000元、4,998元、888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
4、5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拾三美學設計」店內,於其負責製作之財務支出明細表上虛載上開物品價額分別為100,000元、13,000元、1,000元之不實價額(虛報差額共計40,114元),以此將不實財務事項登載於財務支出明細表上,並持之向葉士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士銘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士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冠毅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拾三美學設計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切結書2份、鵬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銷貨單、三井3C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奇科多元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被告手寫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信任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不實記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致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曾有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合夥事務上金錢糾紛而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損金額為40,114元、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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