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咸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侯咸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2、5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侯咸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4行,就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刑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誤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應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103年度簡字第627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未致本案構成累犯,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