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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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紘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前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紘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25日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45日,並由同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原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嗣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為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條文,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就條文中之「受得易科罰金」調整文字為「受6月以下」,其實質內涵並未有所變更。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為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
8月25日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45日,並由同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於94年
2月2日增訂並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之102年8月25日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03號判處拘役45日,並由同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形式上雖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狀,明顯並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逕予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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