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總表伍拾叁張、簽單柒張、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該綽號「阿標」之男子擔任大組頭,甲○○則擔任小組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1至49號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1至49號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該綽號「阿標」之男子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該綽號「阿標」之男子贏得,由賭客打電話或至上址向甲○○簽賭下注,甲○○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賭客下注情形,再以其所有之傳真機1臺將賭客下注簽賭情形及簽單彙整傳真予該綽號「阿標」之男子,並轉交其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賭金,甲○○即可從中按每注抽取2元為酬,賭客向甲○○下注若有中獎,則由該綽號「阿標」之男子將彩金交付甲○○以轉交賭客。嗣於103年1月2日晚上8時1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總表53張、簽單7張、帳冊3本、計算機1臺,甲○○並主動交付上開傳真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對其於103年1月2日警詢中之自白否認證據能力,辯稱:當時警察在車上威脅其必須配合供稱簽1支牌有抽2元,否則就要把其關起來云云,惟證人 吳建忠 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其查獲,當天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執行搜索時,是被告之同居人 陳清義 在場,被告未在場,現場有起獲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之贓證物,經陳清義表示贓證物是被告所有,陳清義帶警方至新屋鄉找到被告後,被告同意配合警方返隊調查,其只是問被告經營方式為何,一般查獲六合彩時,都會問是對賭、還是賺取牌支差額,被告坦承有從事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賺牌支,絕無叫被告要配合說1支賺2元,否則要把被告抓去關的話,因為查扣之證物就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月2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過程確有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詢問過程中雖偶有不耐、提高音量,但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尚稱清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中確坦認:其簽1支牌78元,別人跟其簽牌則1支收80元,要給組頭78元,有賺2元,簽二星或三星都一樣,是從102年8月份開始,做到12月底等語,此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至該次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後雖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此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卷第1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確有簽賭六合彩,如簽中「二星」可賺5,700元,簽中「三星」則可賺57,000元,且不時有友人至上址請其代簽牌下注,以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53張、簽單7張、帳冊3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向「阿標」簽賭,順便幫友人代簽牌,有時連下注金都沒拿到,未從中抽取佣金獲利,並非組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簽1支牌78元,別人跟其簽牌則1支收80元,要給組頭78元,有賺2元,簽二星或三星都一樣,是從102年8月份開始,做到12月底,上游組頭的綽號是「阿標」等語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53張、簽單7張、帳冊3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7至31頁)可稽,且證人陳清義即被告同居男友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是其女友,其等二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警方在該址扣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從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以上揭居處供為賭博場所,惟既係聚眾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以簽賭,該處所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底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總表53張、簽單7張、帳冊3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計算機係簽牌時用以核算金錢,傳真機則是用來傳真六合彩簽單,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為記載及核對賭客向其下注情形、將賭客向其簽賭情形彙整傳真予該綽號「阿標」男子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錄影分割器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1個,以及電話聯絡簿1本,尚無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直接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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