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閉,遂侵入該集合住宅內,至該址
6樓 王子祥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王子祥住宅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子祥所有之金手鍊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王子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