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戴世鴻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新海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1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陳映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映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世鴻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陳映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映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