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玖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