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區戶政事務所)
弄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上開借款被
告僅繳至96年12月06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
積欠89,7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貸款
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
本金、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