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兆豐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30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屆期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70,
030元,及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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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8年1月│98,910元│98年1月│00000000│NT0000000│
│││7日││7日│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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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8年1月│97,370元│98年1月│同上│NT0000000│
│││7日││7日│││
├─┼────┼────┼─────┼────┼────┼─────┤
│3│同上│98年2月│173,750元│98年2月│同上│NT0000000│
│││5日││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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