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調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98年6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
告乃於其起訴前之同年6月1日即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
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足憑,洵見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