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范錦木 之繼
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范錦木之繼承人
」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