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
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及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之再
審訴狀,並未表明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原因,復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前引法定再審原
因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提再審之訴,因未
表明再審事由,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