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陽牌、AA-J型、二00二年式、牌照六C四九八五號、引擎號碼AA-AN三七一七六自小客車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購買三陽牌、AA-J型、二00二年式、牌照六C四九八
五號、引擎號碼AA-AN三七一七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未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貸款辦理動產抵押權,實因原告系爭汽車並向被告借款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提出之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非伊簽名蓋章,伊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原告已否認前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其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等私文書應由舉證之被告證其真正。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自客觀形式比對,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及原告在台北國際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開戶資料上簽名相較,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有不同,且被告提出之甲○○片亦顯非一人。綜上,被告所提私文書均難認為真正,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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