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瑞香 邀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六萬元,第一筆借款借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機動計算(被告延滯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科目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七.七八),按期計付,本金到期還清,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利息一次。第二筆借款借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機動計算(被告延滯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科目時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一三),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本息一次。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黃瑞香對第一筆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元未償,對第二筆借款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未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拍賣抵押物後,共受償執行費二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連同原告原有存款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經依法抵充利息及本金債權後,第二筆借款全數沖償,而第一筆借款則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該不足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金資公司函及其附件即台灣金資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瑞香既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黃瑞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黃瑞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